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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实验中学与祝某甲、原审被告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潢川县实验中学教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丙,男,1995年6月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47岁。

上诉人潢川县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甲、原审被告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杨保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祝某甲和魏某丙系潢川县实验中学八年级九班走读生。2009年9月21日晚,在夜自习第一节课休息期间,原告祝某甲与同学魏某丙在教室走廊相互碰撞玩耍。在碰撞过程中,原告头部碰到墙壁受伤,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晚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气;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蜂房积血;左枕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元月24日出院。

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武汉协和医院(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10日)住院18天,医疗票据一张,金额x.39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元月24日)住院103天,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为x.79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2009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2.9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原审认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教育规定。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内容。祝某甲和魏某丙作为走读生,在上夜自习休息期间相互碰撞玩耍而致祝某甲受伤,虽然上夜自习不是祝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潢川县实验中学安排走读生上夜自习,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意见》中“对走读生不准安排早、晚自习”的规定,主观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祝某甲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祝某甲和魏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相互碰撞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程度的认知,二人未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致造成祝某甲受伤,二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魏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魏某丁承担,原告的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借支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凭据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原告祝某甲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83元(其中,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12.41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潢川县实验中学赔偿其中的50%,即x.83元×50%=x.92元;被告魏某丁赔偿其中的30%,即x.83元×30%=x.35元;原告祝某甲自己负担其中的20%,即x.83元×20%=x.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潢川县实验中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原审没有弄清楚上诉人学校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安排走读生上晚自习错误,属于牵强附会;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没有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已支付费用x元;一审宣判后至二审庭审前,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魏某丙已支付原判决确定的款额x.35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某甲与原审被告魏某丙,在上夜自习休息期间在教室走廊相互碰撞玩耍而致祝某甲受伤并致残,上诉人潢川县实验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丙和祝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相互碰撞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而忽视,以致造成祝某甲受伤,其二人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被告魏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魏某丁承担。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6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实验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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