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扈2,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戴忠信,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XX与被告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XX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XX的法定代理人扈2、委托代理人戴忠信、被告XX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XX诉称,自己由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排于2005年4月22日至被告处接种麻疹疫苗。同月28日开始出现书写速度减慢、走路不稳、成绩明显退步的情况。经华山医院初步诊断为脑炎,在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后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5月10日被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炎,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科也作出相同诊断。自己因该病后遗症于2006年夏休学至今。自己患播散性脑炎与在被告处接种麻疹疫苗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接种前并未告知接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也没有仔细询问接种者的身体状况,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
被告XX卫生中心辩称,原告曾申请对应急接种麻疹疫苗后的不良反应进行鉴定,经区、市两级鉴定后明确原告的神经系统症状与接种麻疹疫苗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扈XX于2005年4月22日至被告XX卫生中心接种麻疹疫苗,4月29日因嗜睡、多动、行走不稳等症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该院门急诊入院病历载明患者扈XX主诉嗜睡2周,后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5月9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出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炎、肝豆状核变性待排。6月24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播散性脑炎。后原告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院复诊及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其接种麻疹疫苗后的不良反应进行鉴定,XX预防接种后不良事件鉴定专家组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患者的病毒性脑炎与接种麻疹疫苗无关。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扈XX的神经系统症状与接种麻疹疫苗无因果关系。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所陈述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扈XX的病史记录、彩超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成绩单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XX预防接种后不良事件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XX预防接种后不良事件鉴定专家组与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已经先后对扈XX应急接种麻疹疫苗后的不良反应进行了鉴定,且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扈XX现有神经系统症状与接种麻疹疫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且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接种麻疹疫苗后首次至医院就诊时间为2005年4月29日,该院门急诊入院病历载明患者扈XX主诉嗜睡2周,故从时间上难以确定原告的相关神经系统症状出现在接种麻疹疫苗之后,对此原告认为系医生笔误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扈XX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对扈XX要求上海市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x.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金晶
代理审判员郭裕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