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蒋××。由于双方婚前欠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一次争吵后负气外出,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拒不回家,双方至今分居已四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3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清塘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婚姻不合分居四年,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有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