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6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七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以“原判量刑轻,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脑出血,原审被告人还需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6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八项即“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七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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