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故到瞿某某家找瞿某某时,与被害人瞿某甲发生争执,持一钢管将瞿某甲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瞿某甲的损失为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瞿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7月12日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因故将被害人瞿某甲打伤。
2、被害人瞿某甲陈述,2010年7月12日0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
3、证人瞿某乙、瞿某丙证言,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瞿某甲发生殴打。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瞿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5、和解协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对被害人轻伤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即及时做了伤情鉴定,此鉴定结果是经法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且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刘某某对被害人轻伤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刘某某对被害人伤情鉴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手段、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考虑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因素,已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