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建楠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剑南春公司就叶某某所注册的第x号“建楠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剑南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为公众知晓的、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能够使之相互区分,因此,两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及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因此不仅需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还应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其他因素。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亦缺乏关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剑南春公司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剑南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剑南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受到保护。二、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摹仿原告剑南春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准注册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引证商标的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剑南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某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建楠春”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4月2日被叶某某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日间托儿所。
引证商标为第x号“剑南春”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大酒店,申请日为1995年1月4日,核准日为1996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1月6日止。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转让至剑南春公司名下。
在异议期限内,剑南春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建楠春”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剑南春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同属于国际分类的第43类,且两者在服务性质、用途上都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故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应属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服务上对“剑南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剑南春公司的各种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剑南春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剑南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足以证明“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庭审中,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
另查,“剑南春”商标还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申请了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建楠春”与引证商标“剑南春”在呼叫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及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剑南春公司的“剑南春”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其次,即使“剑南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是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因此不仅需考虑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还应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其他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分属于商品和服务两种不同的领域,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亦缺乏关联,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剑南春公司的利益。因此,剑南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剑南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建楠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