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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伙同芦国金(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高新区煤校工地信息楼,同被害人史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芦国金某钢管、螺纹钢、方木将被害人史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己陈某和史某己报案材料,证人牛某、郭某、王某乙、檀某、周某、史某丙、王某乙、王某乙、韩某、史某丙、陈某、徐某丁、王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和现场照片,补充证明一份,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史某己两份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梅某某、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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