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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乾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某批发市场蔬菜专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吊在手腕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10元。被告人房某某携带赃款欲逃离现场时,被黄某某发现并追赶至该市场水产专区X号楼X号街处,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房某某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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