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货车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至裴营乡X村桥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刘×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证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