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某杰,河南上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郊区南漳涧佳雯幼儿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某,安阳市文峰“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上诉人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08)北民一初第3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杰,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甲在韩某某开办的佳雯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韩某某兼宋某甲所在班级的老师。2007年9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韩某某组织宋某甲所在班级放学时,宋某甲在幼儿园的滑梯上玩耍,韩某某发现宋某甲有危险举动时口头教育,没有采取行动予以制止,宋某甲再次实施危险举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臂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带宋某甲在西漳涧个体门诊检查,又到安阳卫校拍片,显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经宋某甲父母与韩某某协商,将宋某甲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宋某甲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医院为宋某甲作了石膏固定术。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5日,宋某甲住院治疗9天。2007年10月20日,宋某甲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拆除石膏,经检查骨折处有错位现象,医生告知锻炼一段再做矫正手术。2008年2月18日,宋某甲和父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宋某甲称检查结果为:左肘内翻20。,肘屈伸0。—115。,且医生告知一年后手术矫正。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2205.79元、门诊放射及检查费353元,宋某甲另外主张外购药费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08.8元;住院期间由宋某甲的母亲卢某某一人护理;宋某甲提供交通费票面金额713元、住宿费180元;宋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08]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宋某甲左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宋某甲户籍所在地系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韩某某已为宋某甲垫付医疗费等2825.79元。宋某甲明确表示本次治疗即为终结,是否做矫正手术均不再对韩某某追诉。
原审认为,韩某某开办的幼儿园应对在幼儿园上学的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幼儿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某作为幼儿园的业主兼老师,在其发现宋某甲有危险行为后仅口头教育,而没有为避免宋某甲受伤进一步采取实际行动制止宋某甲的危险行为,致使宋某甲再一次实施危险举动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臂骨折。综上,韩某某对宋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对未成年人这一危险源造成的危险责任,其法定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宋某甲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宋某甲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宋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韩某某承担60%的责任,宋某甲父母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宋某甲受伤后治疗所支医疗费及相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25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天),护理费2700元(按护理人员一人每天30元计算90天)、营养费1000元(每天10元计算10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20元(扣除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重复检查发生的59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并参照残疾等级系数为x.3元,共计x.09元,60%即x.6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韩某某的过错程度、宋某甲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两项合计x.65元,扣除韩某某已支付的2825.79元,韩某某再赔偿宋某甲x.86元。另外宋某甲花去的308.8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因宋某甲已经放弃对韩某某以后的追诉权,故应以本次诉讼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支付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86元;2、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宋某甲负担917元,韩某某负担998元。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宋某甲系被幼儿园的滑梯旁边放置的铁块砸伤,应由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3、上诉人宋某甲的损伤构成伤残,需继续治疗,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宋某甲不听劝阻,从滑梯上面向下跑而摔伤,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某承担的责任过大;2、造成宋某甲伤残的原因不明,医院治疗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上诉人韩某某的责任;3、鉴定程序及标准不适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请求韩某某答辩称:宋某甲系自己摔伤并非砸伤,宋某甲承担的责任过少;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原审支持了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宋某甲已经放弃了后继治疗费,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
针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宋某甲答辩称:宋某甲系被砸伤并非摔伤,韩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程序合法、标准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对幼儿园的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因上诉人韩某某疏于管理致使宋某甲受伤,韩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宋某甲的监护人对其安全教育存在疏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适当,故韩某某、宋某甲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称“医院治疗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举证不力,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甲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原审根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而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甲称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在一审诉讼中,宋某甲已明确表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放弃后继治疗费,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鉴定程序和标准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917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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