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45岁。
被告严XX,男,43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在我处进购饲料22.84吨在洪安销售,货款计159839元。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前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69000元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严XX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欠原告6900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因自己给洪安镇人民政府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在工程验收后就可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批发给被告的货物比别人高,而且利息早已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在本县X镇经营猪饲料零售生意,多次在原告处购进饲料,至2012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6月4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XX在原告李某乙处购进猪饲料进行销售,所欠货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资金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货款69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严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