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足三个月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现随我生活。我二人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好,草率结婚之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不休,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07年正月,我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我拳脚相加致我受伤。2008年春节后,被告因自身行为不端对我态度更加冷漠,且不给我及孩子任何生活费用。从此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未归。我曾于2010年9月向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被告走后一直无音信,我二人分居已超过三年之久,为解除精神痛苦,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杜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吴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渭南诚净和蒸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正月分居至今的事实;3、渭南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4、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6、证人穆某及董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1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提供的渭南诚净和蒸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穆某、董某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外出离家,下落不明,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加之有本院与被告之兄嫂谈话加以印证。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到矛盾互谅互让,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原、被告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相互体谅,破坏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三年多至今没有音信,不履行夫妻应当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其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对孩子抚养费另行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个人财产等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就以上部分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男孩杜某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代审判员赵晔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