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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益阳方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方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创业园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方圆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某阳、郭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刘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到2011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积极。2008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2007年度劳动模范荣誉证书”。但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于2011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在3000元至5000元不等,平均工资在3500元以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某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2012年1月17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4536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8125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满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即4个月工资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21000元;4、依法撤销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5月21日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3、对钟建波、曾小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还在被告处工作;2、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后,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名并交给被告保存。

4、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5、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6、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

7、益阳市X区法院审理的颜君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

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发放工资时用了工资条,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字并保存在公司;2、曾小平在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所作的原告在另外单位工作有差不多一年多时间的证言具有猜测性,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一、原告确实断断续续在被告处工作过几次,但每次工作的时间不很长,并且都是未经允许擅自离职,原告最后一次离职时间为2010年8月份,原告的离职属于主动离职;二、从工资表记录的情况看,2010年8月以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记录,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从2010年9月份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证明公司生产不连续;

2、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原告自2010年9月起离开被告公司。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份还在被告处工作。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之前在于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中钟建波的调查笔录,因钟建波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曾小平的调查笔录,因曾小平没有出庭作证,但在劳动仲裁时出庭作证,应以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4和证据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仲裁庭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反证明原告离职是因金融风暴的原因;对证据2工资发放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且正在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证人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钟建波、曾小平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缺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缺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但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的原始记帐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8月份,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正在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证人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某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份,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之后,原告从被告处主动离职。2008年5月份前,原告的工资发放由被告汇款至原告的活期存款储蓄帐户。原告陈述从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的工资,并出示当月内容相同的原告个人工资条二张,一张由原告签字确认交给被告,另一张由原告保存;被告陈述从2008年10月开始,被告才采取原告陈述的方式发放工资。综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至迟在2008年10月开始,被告是以原告陈述的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11年11月,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1月17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间,是2010年8月还是2011年2月。确认此时间可以从如下两方面分析确定:1、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之依据),以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在2008年10月前被告以汇款至原告活期存款储帐户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证,原告至迟于2008年10月前还在被告处工作,并以被告汇款至原告活期存款储蓄帐户形式取得被告工资。2、2008年10月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取得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在发放工资时采用个人工资条形式,一份留自己保管,一份交原告。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就劳动者工资及工作年限引起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及工作年限的确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提供。在被告已尽到自己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即原告也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已提供2010年8月前原告领取工资的依据,并以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为由不能提供之后原告领取工资的依据。原告亦承认自己也应持有被告发放工资依据,但不能提供,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举证责任,在被告已尽举证责任之前提下,原告有相应举证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持有的证据,即2010年9月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个人工资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8月。以此时间为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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