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强奸罪,1983年1月28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2月28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晓波、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罗自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因在其刑满释放后(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十年,2007年刑满释放),妻子曹梅初提出离婚,并到福建帮其儿子王某(曹梅初与前夫所生)带小孩,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08年11月初,曹梅初为操办女儿王某的婚事,带着王某的儿子即被害人王某韵(2005年农历7月初七出生)回到王某乙家。同年11月19日17时许,曹梅初与王某一同到村里分发王某出嫁回门的礼品,将王某韵放在后房睡觉。王某韵醒后站在房内哭,王某乙听到哭声后,见家中无人,便找来一把斧头,持斧朝王某韵砸去,王某韵被砸倒地,王某乙又用斧背朝王某韵的头部砸,直至王某韵不动。后王某乙持斧头来到院门口,欲加害曹梅初,其母亲徐某某回家见状便到村里叫人,闻讯赶来的王某丁、曹梅初、王某将王某乙手中的斧头抢下,并送王某韵去抢救,王某乙趁机逃跑。王某韵经医院检查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6时许,王某乙被同村村民抓住并被送交公安机关。
控方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报复杀人,且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主动全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其妻曹梅初一直在福建帮其儿子王某(曹梅初与前夫所生)带小孩,没有在家照顾自己一事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08年11月初,曹梅初因女儿王某的婚事,带着被害人王某韵(王某的儿子,2005年农历七月初七出生)回到王某乙家。同年11月19日17时许,曹梅初因有事要出门,便把王某韵放在后房睡觉。王某韵醒来后站在房内哭,被当时在家的被告人王某乙听到,王某乙便持斧头来到后房,用斧背朝王某韵头部砸去。王某韵被砸趴在地上,但仍在哭,王某乙又用斧头背朝王某韵头部砸了数下,直至王某韵不动。后王某乙持斧头来到院门口,其母亲徐某某回家见状后即到村里叫人,闻讯赶来的王某丁、曹梅初、王某将王某乙手中的斧头抢下,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被害人王某韵在“120”急救车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王某乙趁机逃走。
2008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被同村治保主任柯某华及村民王某海在张青乡X村张六房自然村抓住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韵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案人曹梅初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韵系其与前夫王某友的儿子王某之子。1998年王某乙因为打伤同村村民被判刑,2007年7、8月份才释放。王某乙出来后,其一直在福建打工。直到2008年11月初,因为女儿王某出嫁一事,其带着王某韵和女儿王某、王某回到湖口王某乙家。回来后,因为王某韵不是其亲孙子,王某乙心中有气,一直看不惯王某韵。
2008年11月19日17时许,王某韵睡着了,其就把他抱到后房的床上睡觉,自己就和女儿王某出门办事去了。当时,就只有王某乙、王某韵及徐某某在家。过了大概20分钟,其和王某回家走到自家院门口时,母亲徐某某过来跟她说:“王某乙要砍人。”她就看见王某乙举着一把斧头,站在院内关着的半边门旁边。此时,徐某某把湾里的王某丁也叫来了,她就和王某丁、王某三人一起冲进了院子,抢下了王某乙手中的斧头,王某乙此时告诉他们把王某韵砍死了。待她冲进房后,见王某韵已躺在后房门边上,身上全是血。她就和王某抱起王某韵往外跑。在村口,王某拨打了“120”及“110”电话。过了大概半个小时,“120”急救车过来了,“110”警车也来了。在急救车上,医生对王某韵进行了抢救,不久,就说王某韵已死亡。回家时,警察已经在家了,王某乙不在家。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其父亲王某乙刑满释放,此时其一直和母亲曹梅初、妹妹王某在福建打工。2008年11月初,她和曹梅初、王某、王某韵因操办王某的婚事一起回到湖口王某乙家。因为王某韵不是王某乙的亲孙子,王某乙在和其聊天时,说过要害死曹梅初和王某韵。2008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左右,她和曹梅初出门给村里人回礼,留下王某韵在家睡觉,当时家里只有其奶奶徐某某、王某乙、王某韵。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回到家,在院门口,其奶奶徐某某说王某乙要砍人,其就透过院墙看到王某乙举着把斧头站在门边上。此时,徐某某把湾里的王某丁叫了过来,他们三人就一起冲了进去,把王某乙的斧头抢了下来。王某乙这时说把王某韵杀死了,她和曹梅初一起进屋,看见王某韵躺在后房的门边上,头部有一滩血。曹梅初就抱起王某韵往外跑,其就跟在后面,在村口,其拨打了“120”和“110”。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急救车和警车都来了,其母亲曹梅初带王某韵上了急救车,自己带警察回家去了,到家后发现王某乙不见了。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11月19日下午天快黑时回家,当走到院子里时,看见王某乙拿着斧头站在院子里。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傍晚大约五点多钟,其在家中准备锁门,王某乙的母亲徐某某过来,说王某乙在家拿着斧头吵闹,并叫其帮忙把王某乙的斧头抢下来。到了王某乙家的院门口,就问王某乙拿斧头干什么,王某乙说他要死。其就和曹梅初、王某一起抢下了王某乙的斧头。
5、证人蔡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17时许,其在外面做事回家,听说王某乙砍了人,就来到王某乙家院门口,看见王某乙站在院里,王某乙对其讲:“我也活不成了,一命赔一命。”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晚,王某乙的母亲徐某某到她家讲王某乙在家骂人,不知道把屋里的小孩打死没有,让其和她一起去看看。她们到了王某院门口,王某乙挡在门口,持斧头不让他们进去。随后曹梅初和王某就回来了,其拉住了准备进屋的曹梅初,告诉她王某乙拿着斧头躲在门后面。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曹梅初抱着孙子在他的诊所抢救,因没办法救,曹梅初就在其门口等“120”急救车的事实。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曹梅初在被告人王某乙刑满释放后未在一起生活,直到2008年11月初,曹梅初因为王某出嫁,才带着王某韵回到王某乙家。
9、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报告书,证实了在接到曹梅初的报案后,公安机关就把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了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搜索及布控。
10、证人张某辛、张某壬、柯某癸、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王某乙来到张某辛家,让其打电话给王某乙的妹夫柯某癸,并告诉张某辛其昨天杀了一个小孩,张某辛听后就去了其侄子张某壬家,因没有柯某癸的电话,张某壬就给柯某某通了电话,让其通知柯某癸。随后,张某辛就回家告诉王某乙已经通知了柯某癸。王某乙就来到了张某壬家,也告诉其杀死王某韵一事,并与柯某癸通了电话,柯某癸告诉张某壬等下会有公安局的人到他那去。王某乙听后离开了张某壬家,并从他家带走了几包方便面和两个桔子。柯某某在接到张某壬的电话后来到柯某癸家中告诉了他王某乙在张六房村的张某辛家,并让其报案,柯某癸就立即向村里的治保主任柯某华报告了。
1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柯某华(村治保主任)、王某海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在杀死被害人王某韵后,公安机关将王某乙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柯某华等人也一直在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王某乙。11月20日早上,柯某华接到柯某癸的电话称王某乙在张六房村,其就立即赶往该村,途中打了村支书王某喜的电话,让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路上遇见了王某海,二人在张六房村后面的棉花地边的小路上遇见了王某乙,并将其抓获,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在张六房村X路口把王某乙移交给了公安机关。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乙在案发后到其店里买农药及当时王某乙穿着黑色的衣服。
13、提取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头和王某乙被抓时身上所穿的衣、裤、帽子及王某乙右手食指背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王某韵的血。
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
15、湖口县公安局(湖)公(刑)鉴(尸检)字【2008】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韵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6、湖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韵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7、湖口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18、湖口县人民法院及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强奸罪,1983年1月28日被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2月28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2007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从江西省饶州监狱刑满释放的情况。
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其刑满释放后,妻子曹梅初不但不照顾他,还去福建帮其前夫的儿子王某带小孩,所以他很恨曹梅初,但因自己有病,怕打不赢曹,就伺机对其孙子王某韵下手。
2008年11月19日晚,曹梅初和王某到村里回礼,其母亲不久也去了湾里,家中只剩下王某乙和王某韵,先开始王某韵在后房睡觉,醒来后就站在床边哭,其先是叫王某韵别哭,不见效后,就用斧头背朝王某韵的头部打了一下,王某韵当即倒地,但仍在哭,其又用斧头背向王某韵头部连打了几下,直至王某韵不动了。王某韵头部出了很多血,其估计他已经死了。就持斧来到院门口,等候曹梅初回来后砍曹梅初。过了一会儿,王某丁、曹梅初、王某三人一起冲了进来抢下了他手中的斧头,其就对曹梅初说打死了王某韵,曹梅初和王某冲进屋抱起王某韵跑出去了。其就来到李某某的商店里买农药,没买到,后来到张六房村的张某辛家,告诉张某辛把王某韵打死一事,并叫张某辛帮其打电话找其妹妹王某庚,因没有王某庚的电话,张某辛就到别家打电话了。回来后,张某辛告诉其电话打了,并叫其不要走,派出所在找他。后其去了张某壬家,在他家拿了两个桔子和几袋方便面。其离开张某壬家往湾里前面的小路上,碰见了王某海和柯某华,他们让王某乙跟着他们走,到了路口等到了派出所的车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仅因家庭纠纷图谋报复曹梅初,持械杀死年仅三岁的被害人王某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系经传唤到案,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韵被害后,曹梅初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将王某乙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乙亦由村治保主任柯某华和王某海在张六房村发现并将其带走,由公安人员带到乡派出所,该事实有证人柯某华、王某海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其所有的供述中也未提及想主动投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也供述其是被村治保主任抓住的。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建新
审判员杜江星
代理审判员周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