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别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底、4月初某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X区X路X号院北院X号楼X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雷霸牌桔黄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被告人吕某于2008年6月27日向公安人员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谢某、郭某、宋XX的证言;被害人苏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