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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与朱XX及第三人漯河市X村第五村X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47岁,汉族,住漯河市X区南门XX社区服务站。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组会计。

原告漯河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朱XX及第三人漯河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XXX第五村X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张明堂,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第三人XXX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XXX第五村X组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土地租赁费和地上附属物款x元。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和购买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该宗土地上拉围墙,准备在公司厂房拆迁征用后,将公司搬到租赁土地上经营。2009年10月,因原告法人代表郑XX身体不适,委托被告朱XX向第三人交纳土地租赁费,朱XX为原告出具“今收到买地款x元整”的收条,出于对朱XX的信任,原告没有过多询问。2011年元月,原告听说镇里准备征用该土地,才知道被告隐瞒事实,用原告委托其给第三人交纳的土地款,将合同变更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在没有召开组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村X组织法规定,其行为无效。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确认2009年10月1日被告朱XX以XX社区卫生服务站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一、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X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XXX第五村X组陈述称: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我组与XX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的,我们应向朱XX要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XX社区卫生服务站代表人朱XX与XXX第五村X组长李XX、会计李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在该合同加盖有XX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公章。2011年9月13日漯河市X区卫生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06年郾城区X区服务站属非营利性质,经营方式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XX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第三人XXX第五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经查XX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经营方式为集体所有制形式,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协议是XX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第三人XXX第五村X组签订的,被告朱XX只是合同一方的签字代表,所以原告XXX公司起诉朱XX不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即朱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XXX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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