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吉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吉首市人。
被执行人吉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x.36元,本院已依法执行的标的为x.36元,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吉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