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有第三者并不尽家庭义务,且打骂原告,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燕(又名刘X),现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上三年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鹏,现在信阳实验高中上三年级。1995年原、被告双方在卧龙村X组老家盖了两间两层楼房一幢,现原告在固始城关租房看孩子上学。被告在浙江务工。2010年11月,被告曾回到固始城关,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特别是被告能履行家庭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