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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姚某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方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姚某离婚,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另查明,姚某参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全额集资建房,购买了白沙大道1-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于2004年8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按揭贷款x元。姚某在其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银行还贷x.54元。

再查明,姚某于2008年10月9日自他人处购买朗风x小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5000元;2010年3月8日,姚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出。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姚某:1、付给方某婚姻期间的购房还贷款x元(婚姻贷款约2.6万元);2、付给方某婚姻期间的卖车款5000元(卖车款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方某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姚某付给方某婚姻期间的购房还贷款x.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某、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共计向银行还贷x.54元。姚某辩称方某并不能证明该还款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X栋X单元X号房的贷款。然无论该笔款项是为偿还何种贷款,均系姚某在方某、姚某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婚后双方某同还贷,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此款已支付给银行,应由姚某向方某支付该款的50%即x.27元作为补偿。方某仅主张其中的x.3元,此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应予以尊重。

至于朗风x小轿车,系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即属夫妻共同财产。姚某辩称该车是姚某朋友以姚某名义购买,并非姚某所有,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车虽于方某、姚某离婚后卖出,但x元出卖款系姚某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之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姚某应向方某支付该款的50%即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向方某支付贷款补偿金x.3元;二、姚某向方某支付汽车出售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姚某负担。

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所涉及的贷款是属于何种贷款,是购买其他东西贷款,还是属于房产的贷款,如果是属于房产,属于哪套房产的贷款都没有办法查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某济都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婚后被上诉人没有为家庭出过任何钱,家庭全部支开支是被上诉人来承担,双方某婚姻一开始就是名存实亡。在家庭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也不应该有夫妻的共同财产。2、本案中的贷款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并且偿还了,而且是没有办法要回来的债务。离婚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已偿还债务的一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案中的车是上诉人的朋友以他的名义购买的,上诉人并没有看见过此车,不知道购买车的时间,也不知道卖车的时间,更没得到任何的卖车款。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出售汽车的出卖款一半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姚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设银行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姚某向建设银行贷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向建设银行调取了上诉人从2007年1月11月至2009年3月30日向建设银行还贷的证据,上诉人对上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购房贷款,证据确实充分。众所周知,向银行贷款双方某须签署贷款合同,并各执一份。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称所还的贷款不是购房贷款,其应出示与建设银行贷款的贷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无论上诉人所还的是何种贷款,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欠银行贷款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还贷款额的一半,即x.3元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2008年10月9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上海华普朗风牌轿车一辆,2010年3月8日,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现双方某姻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将购车款的一半,即5000元还给被上诉人。

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及汽车出售款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应予以分割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某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购买了白沙大道1-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并向银行按揭贷款x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某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某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该房屋为上诉人婚前所购买,为其婚前财产,双方某婚后,被上诉人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益,故双方某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上诉人按已归还的贷款数额的50%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后没有收入,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作出贡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某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婚后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朗风x小轿车一辆购买时间在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现离婚后上诉人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出,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卖车收益的50%即5000元。上诉人主张该车辆为其朋友以其名义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人姚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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