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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与被上诉人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蓝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蓝某于2001年8月中旬到育才中学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寒、暑假期间,蓝某自育才中学处领取工资如下:2001年8月为50元;2002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300元、112元、586元、305.4元;2003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716.3元、240.4元、650.9元、309元;2004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557.3元、323.79元、405.7元、320.5元;2005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111.2元、165.7元、64元、340.3元;2006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889.6元、372.1元、1070.4元、522.8元;2007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255.7元、230元、100元、475元;2008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654元、407.3元、151.9元、574元;2009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857元、567元、108.1元、548元;2010年1月、2月分别为610元、249.6元。

此外,蓝某2008年3、4、5、6、9、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760元、760元、765元、1412.9元、670元、532.5元、540元、670元。

育才中学已为蓝某缴纳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养老、医某、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其余各月均未缴纳。另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育才中学每月向蓝某支付100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

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蓝某自述因育才中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0年4月8日自行离开育才中学单位不再上班。一审庭审中,蓝某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除寒、暑假外,其余各月份工资均已足额领取。

另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蓝某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育才中学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某、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合成现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失业金损失x元、2001年5月至2010年4月寒暑假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育才中学向蓝某支付2004年2月、2005年2月、7月、8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7月、8月,2008年2月、7月、8月,2009年2月、7月、8月,2010年1月、2月期间工资差额3568.21元,驳回蓝某其他仲裁请求。蓝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蓝某请求法院判令:1、育才中学支付给蓝某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元;2、育才中学支付蓝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育才中学赔偿蓝某失业金损失x元;4、育才中学支付蓝某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x元。

还查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1年5月调整为260元,2001年9月调整为335元,2004年10月调整为460元,2006年9月调整为500元,2007年11月调整为580元,2008年8月调整为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蓝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分述如下:(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育才中学主张蓝某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蓝某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倍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蓝某、育才中学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初解除,现蓝某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蓝某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蓝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数额,确认育才中学尚需向蓝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已按该标准补足);(2)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蓝某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蓝某要求育才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蓝某、育才中学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蓝某主张系育才中学非法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其曾于仲裁庭审时自述系因育才中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离职,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蓝某自行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蓝某主张育才中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蓝某要求育才中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育才中学虽未为蓝某缴纳2001年9月起至2008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但蓝某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主张育才中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蓝某要求育才中学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蓝某自2001年8月到育才中学处工作,双方对蓝某何时开始担任教师有争议,认为,不论蓝某从事何种工作,其于育才中学处工作期间寒、暑假休假均系依照育才中学正常教学安排而享受,并非属于育才中学停产导致待岗,故育才中学需依照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蓝某发放寒、暑假工资。因育才中学支付蓝某2001年8月,2002年1月、2月、8月,2003年2月、8月,2004年2月、8月,2005年2月、7月、8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7月、8月,2008年2月、7月、8月,2009年2月、7月、8月,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均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育才中学应补足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070.71元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68元。

至于仲裁裁定驳回蓝某关于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某、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合成现金x元的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育才中学向蓝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二、育才中学向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共计4070.71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017.68元;三、育才中学不需向蓝某支付蓝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某、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现x元;四、驳回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蓝某已预交),由蓝某负担5元,由育才中学负担5元。

上诉人育才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我国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且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育才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可按照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蓝某在暑假、寒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在本案中就蓝某暑假、寒假期间生活费的发放问题亦应适用该规定,工资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奖金、津某、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寒假、暑假)支付的(生活费)工资等。故育才中学在正常情况下(包括寒假、暑假前)发放的各种津某飞奖励奖金等均已列入蓝某的工资范畴。育才中学已按不低于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为200元,2001年5月至8月为260元,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为335元,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为46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为58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为670元)的80%向蓝某发放暑假、寒假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工资)。蓝某违反劳动合同法旷工、自行离职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2.8元/月,这些工资均已包括学校寒假飞暑假期间,育才学校支付给蓝某的工资(待岗生活费)。因此,蓝某所要求的前述内容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捉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如果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分析,双倍工资差额应不属于工资范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本意精神,双倍工资差额是属于惩罚金性质的概念,根据《调解仲裁法》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蓝某所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劳动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时效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育才中学与蓝某之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于2008年2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蓝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至少自2008年12月31日起,蓝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即其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存在被侵害,应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或以其它方式向育才中学主张。2010年8月18日,蓝某就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过仲裁申请,但未能提供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任何证据,蓝某提起本案所涉及申请事项的仲裁时效已过,因此,蓝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应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育才中学不需向蓝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育才中学不需向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共计4070.7l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017.68元;改判驳回蓝某在原审阶段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蓝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蓝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育才中学应否向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4070.71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017.68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育才中学应否向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4070.71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017.68元问题。育才中学作为一所民办学校,进行寒、暑假放假属于一种正常工作安排,也是学校工作人员应当享有的休假权利。育才中学主张由于蓝某在寒、暑假放假学校没有安排其工作,其亦未提供劳动,故育才学校仅需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蓝某在寒、暑假放假期间并不是由于用人单位歇业、停产导致待岗,故一审法院按照当时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育才中学向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4070.71元及经济补偿金101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育才中学应否向蓝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育才中学与蓝某从2001年8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育才中学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蓝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育才中学未与蓝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育才中学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向蓝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20.4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育才中学主张蓝某诉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时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育才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向蓝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12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X区育才中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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