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1年7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队抓获,同年7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队抓获,同年年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杨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国籍不详、另案处理)预谋拐卖本村村民岳某的儿媳“一平”(国籍不详)后,二人将此情况告诉了(略)X村的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叶某(国籍不详、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寻找买家。2011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岳某及王某某骑乘摩托车将“一平”带至平顶山市X区后,又联系出租车将其拉至洛阳市汝阳县,经被告人杨某及叶某从中介绍,将“一平”卖给嵩县X村的申某某。被告人岳某及王某某获赃款19000元,被告人杨某及叶某获赃款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付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赃款藏匿地点照片,随卷移送赃款去向说明,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杨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被部分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