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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下班无人之机,连续七次在新乡市X村镇xx村的新乡市xx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铜铝焊电机56块,长约1米铜管5根,长约0.11米渐缩管21根,并将所盗赃物卖到新辉路xx废旧收购站,得赃款534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x.7元。案发后,追回涉案赃物49块铜铝焊电机,铜管5根及渐缩管21根。

另查明,案发后,新乡市xx有限公司员工周xx发现公司铜铝焊电机被盗,通过摄像头发现工人刘某某有嫌疑,周xx找到刘某某后,刘某某承认其盗窃公司铜铝焊电机的事实,后周xx报警,经民警盘问,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证人张xx、周xx、乔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郝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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