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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拉沙到盖新房的被告人靳某某家,后将车停放在靳某某门前的路上。刘XX驾车路过此处,要求张某某挪车让路时遭到拒绝,两人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持木棍将刘XX的头部打了一下,致刘头部流血。被告人张某某又持木棍将刘保勇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盖新房的被告人靳某某拉沙,并将车停放在靳某某家门前的路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柳西组刘XX驾车路过此处,要求张某某挪车让路,遭到张的拒绝,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随手捡一木棍将刘保勇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木棍将刘保勇肩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8年6月2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刘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刘保勇各项费用x元,并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刘保勇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为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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