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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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上诉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郝某、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郝某系林州老乡,且私交较好。路某数年前就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的名义在舞阳矿业公司承揽剥岩运输工程,效益尚可。2003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购买20台重型自卸车组成车队到舞阳矿业公司经营剥岩运输业务。2003年6月9日由郝某主贷,路某担保在林州市X村信用联合社林钢信用社借贷款300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因汽车的分期付款销售业务仅对自然人开展,原、被告双方协商由郝某负责办理购车手续,郝某找了牛宪增、杨某、任太生等20人,作为名义上的购车人,于2003年6月17日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又与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买某20台陕汽集团生产的“x”型自卸汽车。它们分别是(车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1、豫x、(略)、x,2、豫x、(略)、x,3、豫x、(略)、x,4、豫x、(略)、x,5、豫x、(略)、x,6、豫x、(略)、x,7、豫x、(略)、x,8、豫x、(略)、x,9、豫x、(略)、x,10、豫x、(略)、x,11、豫x、(略)、x,12、豫x、(略)、x,13、豫x、(略)、x,14、豫x、(略)、x,15、豫x、(略)、x,16、豫x、(略)、x,17、豫x、(略)、x,18、豫x、(略)、x,19、豫x、(略)、x,20、豫x、(略)、x。200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的名义从武陟县旭升车队购“x”型自卸车4台,分别为:(1)、豫x、(略)、x,(2)、豫x、(略)、x,(3)、豫x、(略)、x,(4)、豫x、(略)、x。

2005年3月18日,原告路某(乙方)与被告郝某(甲方)明确约定:为便于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上述甲乙双方股份来舞阳矿业公司采岩矿车车辆有关事宜协商达成下列协议:一、有郝某三年付给乙方150万元。付款方式2005年付75万元,2006年付75万元。三年另行协商合同;二、车辆报废后,处理废值按实有比例分得(指甲乙双方);三、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不再参与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把原合同转给甲方;五、如遇矿内出现重大问题,乙方必须协助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月11日,郝某给路某出具保证书,声明:“关于舞阳矿业运矿车由郝某经营,从2005.6月起在经营后三年时间内把中原物流所欠车款还清剩余,贷款与路某无关,由郝某偿还,并在三年内所欠债权由郝某承担。”承包协议签订后,郝某独立对上述24台车进行经营管理。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郝某任法定代表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舞阳矿业公司签订剥岩运输合同,上述车辆便一直被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使用,从事剥岩运输。后因郝某没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某某支付承包款,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9月17日路某起诉,要求郝某支付拖欠的承包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中路某撤回对利息的请求。此诉讼已经原审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郝某向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略).06元(此款已于2008年9月12日执行终结)。但双方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能就上述车辆如何经营及车辆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郝某一直对车辆占有使用,致使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路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原、被告在林州市X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表;2、与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与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3、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4、2005年5月11日郝某给路某出具的保证以及被告郝某当庭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数份判决书等。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原告路某所诉称的原、被告双方购买某辆、合伙到舞阳矿业公司经营的事实。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车辆下一步如何经营进行协商,双方没有任何协商结果的情况下,被告郝某及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一直对上述车辆占有使用,构成对原告路某财产权的侵犯。原告路某比照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略)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某未按双方2005年3月18日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某告支付承包款(逾期金额为(略).06元,逾期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9月12日),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只是撤回,并未放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略).06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为x.06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为x.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路某请求被告返还12辆“斯太尔”汽车的请求,被告郝某认为双方争议的车辆不叫“斯太尔”,车辆的底盘是陕西重汽,上装是齐鲁考格尔,这样的卡车通常称“陕西重汽”。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分割作为合伙财产的24辆自卸卡车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车辆都有具体的号牌标示,此种车辆的品牌应是“济重”、“斯太尔”和“齐鲁考格尔”均是误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郝某及被告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辆“济重”自卸卡车返还给原告路某,并连带赔偿原告路某损失(略)元;前款所称12辆车辆具体为(车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1、豫x、(略)、x,2、豫x、(略)、x,3、豫x、(略)、x,4、豫x、(略)、x,5、豫x、(略)、x,6、豫x、(略)、x,7、豫x、(略)、x,8、豫x、(略)、x,9、豫x、(略)、x,10、豫x、(略)、x,11、豫x、(略)、x,12、豫x、(略)、x。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利息损失x.5元。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上诉人郝某、上诉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24台重型自卸车是路某与郝某合伙购买某错误的。(1)、“2003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原、被告协商由郝某办理购车手续”,这些至关重要的事实基础,究竟是法官在引用原告方的片面之词,还是法庭查明的结果(2)、“由郝某主贷,路某担保……”,试问何为法律意义上的“主贷”再问“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某庭提交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该笔借款本息已判决郝某偿还并由郝某的个人财产执行完毕。“担保人”路某在一年期满转贷时已不再进行担保,就该300万本息没有承担一分一厘的还款责任!因为这300万本息是由郝某用自己的身家偿还的!(3)、既然一审查明了“2003年6月17日20位车主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我们又在一审中提交了金水区人民法院就购车款所作出的20份判决。我们还反复向某审法庭申明:这20个人的个人财产(存款或房产、车辆等)均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强制执行。”可以肯定的是路某没付一分钱的首付,没付一分钱的月供,也没有因上述的强制执行支付过一分一厘。(4)、一审查明并认定郝某与路某合伙买某合伙经营运输业务错误。根据(2007)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的《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郝某车队各年结算汇总表》中注明“路某应付郝某车队总款共计:(略).61元”。如果路某与郝某是合伙关系,如果这24台车有他一半,长达三年时间高达1900多万元的工程款,他能无动于衷事实真相无需推理:郝某组织的车队借用林州龙池沟铁矿的名义,前期借用路某的关系但是单独地进行运输业务,因郝某通过他人之手结算不顺,2005年自立门户,也就产生了“2005年3月18日支付路某150万元补偿款的所谓承包协议”。(5)、至于2004年1月16日,郝某尚挂靠在龙池沟车队期间,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的名义从武陟旭升车队购自卸车4台。该4台车款共计(略)元是由郝某支付的,路某依然是分文未付!(6)、假定24台车的所有权归属郝某车队,那一审判决二分之一归路某所有,这1:1的比例是怎么得来的呢是2003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时法官在现场吗是基于承包协议中第二条“车辆报废后,处理废值按实有比例分得”这句话吗车辆报废是有强制标准的,条件成就了吗报废处理完成了吗已经产生废值了吗实有比例是多少呢在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表明的情况下按1:1分配,公平吗(7)、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林州信用社的贷款申请》与路某无关;证据2《购车合同》和证据4中的《金水区法院判决》,除了证明车辆所有权分属个人外,与路某均无关系;证据4中的《保证书》,尽管郝某表述不规范,但明眼一看那是郝某应路某要求提供的一种承诺,是一种保护性文书。这个链条中有用的证据也只有证据3,即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协议》了,单独的一环,也成其为链条吗还有《原告路某诉称内容》,如此一实一虚的两个小环,在舞钢法院就被打造成了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链条了!二、一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元月至今,郝某与路某依然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据此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略)元承包金更是荒唐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分文出资哪有股份可谈但上诉人并非知恩不报的人,既然不想受气而决定单立门户,那就要对路某自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这三年时间的帮助作出一种补偿。因此,第一条约定“由郝某三年付路某150万元。”这里的三年不是路某所主张的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如果那样理解明显解释不通嘛!怎么去理解路某前三年的行为呢,帮我签下运输合同并提供结算,近2000万元的收入分文不少地支付给我,这哪里是合伙哪里是挂靠承包也要交承包金的吗!再者,如果是合同后三年,那我为何不选择每年定额交50万元呢至于第一条中的“三年另行协商合同”是因为我在无奈情形下的缓兵之计,因为上诉人早就看出路某的野心很大,只有先分开再说吧!关于合同第三、四、五条都是对自己的保护。如果前三年经营期间,路某不存在克扣挪用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严重影响我车队经营情况,我们为什么要分开呢我承诺支付这150万元就是为了图个清静,求个顺利,但以其名义经营,矿内有问题还非得他协调不行。2006年元月,矿业公司一年一度的剥岩运输公开招标开始了,上诉人林州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中标,郝某车队开始真正地以林州金通工贸公司名义独立经营……。原告主张的是承包关系,一审判的也是承包款项,那么我承包的标的是什么呢这24台车还有其他十几台车,包括挖掘机等大型矿山设备跟他路某是没有产权或使用权上的关系的,那么我承包的也只能是矿山运输经营权了。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是路某将其合同转给我,应是经营权的一种转让(也算承包吧)。2.路某第一次诉状(2007年8月17日)中主张“该合同约定,将双方原合伙承包的矿山运输经营承包给被告一人”,原告主张是经营权承包吧3.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贵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终审判决,均认定郝某承包的是经营权。4.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舞法执字第X号和46—1等民事裁定书,经向某钢舞阳矿业公司核实后,均认定了:路某将龙池沟铁矿与矿业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转让给郝某后,并为郝某出具了转让手续。2006年元月,郝某又用林州市金通工贸公司名义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并经营至今。自2006年元月份至今,路某及其任法人代表的龙池沟铁矿在矿业公司铁古坑区均无任何经营权。因为在2006年度招投标中他们没有参与竞标该工区的运输合同,其经营权已灭失,一审法院却硬生生地判决上诉人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向某支付承包金共计129万元,依据何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24台重型自卸车是路某与郝某合伙购买某,很公正,没有错。上诉人的第一个论据是说:“因为这300万本息是由郝某用自己身家偿还的”,所以他认为“无论这30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首付,在路某不再担保之后,跟他就再也没有关系了”。上诉人的这一论据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如果这笔借款的本息是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郝某给路某的“保证书”之前偿还的,那就是从双方合股经营的共同利润中支付的;如果是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郝某给路某的“保证书”之后偿还的,那就本该由他偿还。原因是在郝某给路某的“保证书”(承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从2005年6月起,在经营的三年时间内,把中原物流所欠车款还清,剩余贷款与路某无关,由郝某偿还”。至于转贷,那是为了解决经营资金短缺的问题,它不影响合股贷款的初衷和购车的实际用途,说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的第二个论据是说,车是20个他人的个人财产,由《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份判决书为证。实际上,因为分期付款业务仅对自然人开展,找20个人做名义上的购车人一事,已是公开的秘密。至于《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只是假戏真做的产物。既然分期付款必须对自然人,那么购车的一切手续自然都按20个自然人办理(但他们不出钱,也不分红)。当购车款没能按合同支付时,卖车方当然要按合同起诉20个自然人,于是就有20份判决书产生。如果这些由20个人假购车形成的真文书,把上诉人的谎话证明成真话,那就不公平了!有以下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说的是假话。一是,在以路某(为乙方)与舞阳矿业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剥岩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购买20辆重型自卸汽车,并保证单车载重吨位不低于25吨”。也就是说,要履行《剥岩运输合同》,路某就必须购买20台重型自卸汽车。路某与郝某合伙购买20辆重型自卸汽车,就是为了去履行《剥岩运输合同》。二是,在郝某签字的《贷款申请书》中说,“经多方考察论证,2003年4月份与安阳钢铁公司舞阳矿协商达成该矿的岩石和矿石运输协议,……该项目是一项风险低、资金回收期短的项目,现在需投资新购买30辆斯太尔自卸车……尚有300万缺口需贷款”。这里所说的运输协议,就是路某与舞阳矿业公司签订的《剥岩运输合同》。合伙贷款300万,就是为路某与郝某合股去舞阳矿业公司履行该合同购买某型自卸汽车的。此时的路某已在舞阳矿业公司工作6年之久,而郝某尚未在舞阳矿业公司干过活。这个“运输合同”正是路某与郝某股份经营的重要资本之一。也正因为如此,原被告双方协商由郝某负责购车手续是顺理成章的,不然他有什么资格与路某合股经营呢。三是,在郝某起草的要求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车辆报废后,处理残值按实有比例分得(指甲乙双方)”。如果24辆车不是路某与郝某的,而是20个自然人的,上诉人和路某有资格按比例分得残值吗四是,在郝某与路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后,郝某给路某的《保证书》中说道:“从2005年6月起,在经营三年时间内,把中原物流所欠车款还清”。请问,如果这24辆车不是双方共有的,郝某有必要向某某作这样的保证吗五是,如果是20个自然人各自购车,还用得着郝某和路某去贷款吗!路某找到了项目又签了合同,再去为不相干的人担保贷款,就是为了让别人“挂靠”、与自已无关吗上诉人的第三个论据说,自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长达三年时间、高达1900万元的工程款”都给了郝某,路某未分红利而“无动于衷”。由此上诉人得出了路某与郝某不是合股关系、24辆车与路某无关的结论。这个结论是荒谬的。这里上诉人算错了帐,自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是一年零9个月,不是三年!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有车辆分期付款,偿还部分贷款,支付工人工资,还有开业准备中如盖房子、购买某品备件等多项开支。在收回成本的时间里不分红利是企业的正常现象。上诉人的第四个论据是说,一审判决如基于承包协议第二条“车辆报废后,处理废值按实有比例分得的约定”,判定各得12辆车是不公平的。其理由是车辆报废条件未成就;报废处理未完成。上诉人独霸本属二人所有的车辆使用多年,又擅自变卖处置本不属自己独有的车辆,路某多次找他协商都被他无理拒绝,最后为躲避赔偿,于2010年底携剩余车辆逃之夭夭。上诉人的第五个论据是说,一审判决书第7页表述的证据链不能成立。《林州信用社的贷款申请书》说的贷款理由是购车去舞阳矿业公司履行《运输合同》,而该《运输合同》是路某与舞阳矿业公司签订的。路某不会把这个赚钱的合同白白送给郝某。正如郝某起草的承包《协议书》中所说,是“甲乙双方股份来舞阳矿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瞎编的“挂靠”。这怎么能说该《贷款申请书》与路某无关呢。至于《购车合同》和《金水区法院判决书》,那是因为使用假购车人形成的文书,前边已经说过,不再重述。《保证书》及《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路某股份经营、车辆共有的直接的铁证。我提供的《剥岩运输合同》、《贷款申请书》、《矿业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工程队车辆分配情况表》、《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明上诉人与路某车辆共有、股份经营的铁的证据链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路某(略)元承包费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车辆共有、股份经营的铁证,只要协议书上写明白的,双方都必须无条件履行,不然就是违约。如果都把生效的协议按自己的意愿随意解释,那还要协议干什么。再者,上诉人说路某分文无投并无根据。况且路某是凭着在舞阳矿业公司实干6年的信誉,才签下《运输协议》的,这也是参与股份经营的资本。其三他说,承包《协议书》中的三年承包期,指的是《协议书》签订时的前三年,而不是《协议书》签订时的后三年。可惜上诉人算错了帐,从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是一年零九个月,而不是三年!郝某在2005年5月写的《保证书》中说:“从2005年6月起在经营的三年时间内……”在2005年3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说:“三年后另行协商合同”。这些内容上诉人不会不知道,可是他不仅硬说三年承包期是协议签订时的前三年,而且还把《协议书》和《保证书》中对自已不利的条款,都“无私地解释”成他在“无奈情况下的缓兵之计”。哪有承包协议的履行时间是已经过去的三年哪有把一年多硬说成是三年的上诉人的第二个“理由”是说,郝某承包的是经营权,而在2006年之后,路某及其任法人代表的龙池沟铁矿在舞阳矿业公司铁古坑工区的经营权已经灭失。因此,一审法院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向某某支付承包款共计129万多元是没有依据的,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一,上诉人说他承包的只是经营权是错误的,因为本属于两人所有的24台重型自卸汽车,还在为郝某一人创造财富。其二,路某于2005年5月把对舞阳矿业公司财务部的结算权委托给郝某之后,郝某立即把这一结算权委托给由自己任法人代表的金通公司。由郝某委托给郝某!那就是把财务结算权由承包者的郝某委托给法定代表人的郝某,企图为最终撕毁他与路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奠定”法律基础。其三,200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年后到期时,应当按照《协议书》中“三年另行协商合同’’的约定,重新协商下一步24台车辆如何经营。但是,路某提出兑现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遭到了郝某的多次拒绝。并一直占有24台争议车辆使用多年,侵犯路某的财产权至今。而这个侵权者就是以郝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金通工贸公司,因此由金通工贸公司负连带责任天经地仪。其四,上诉人说,林州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元月矿业公司一年一度的剥岩运输招标中中标。他想以此说明“路某及其任法人代表的龙池沟铁矿在舞阳矿业公司的经营权灭失”。实际上,上诉人所说的招标中标纯属谎言。从2005年元月起,舞阳矿业公司与各外来施工队伍,每年进行一次旨在明确当年任务的合同续签。上诉人把一年一度的合同续签说成是招标中标是有目的谎言。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没有路某给郝某的委托书,以郝某为法人代表的金通工贸公司是没有资格参与一年一度的合同续签的。综上所述,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一、证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林州市X镇X路X号楼X单元X号,原系安阳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工,退休后自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任郝某车队会计。证人向某在本院2011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和在2011年6月16日的出庭证言中所述主要内容一致。其证言主要内容为:1、我退休后,2003年5月份郝某找到我,说要买20辆自7车,郝某用我及其他18名购车人的名义购买某20部自7车。我本人还有其他18名购车人都是名义上的购车人,没有投资过,也没有受益过。这20台车都是郝某一人贷款购买某,购买某车辆后,郝某通过路某的关系到舞阳矿业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其初运输工程款都由路某与矿业公司进行结算,后因郝某与路某因工程款结算分配产生矛盾,郝某就独立成立金通公司,独立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单干。2、对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X号案件审理我没有参与过,这个判决我也没有见过,当时给郝某签过字,都是郝某代为办理的事情,我本人不知道判决的内容。我的存款是以我爱人付爱民的名义存的,2008年初去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该款被法院扣划了,我找郝某讲这个情况,郝某将扣划的一万元钱偿还给了我。3、2003年至2005年期间路某与郝某结算的(略).61元工程款,主要用于修车、买某、还车辆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性支出。具体数额都有账目,我不干会计就把账目与郝某办理了交接。

二、证人齐明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阳市安运七分公司职工,住沙岗财政开发区X号。证人齐明月在本院2011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1、当时郝某找我说要我帮他贷款买某,我们关系好,就把身份证给了他,给他签了委托书,车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投过资,也没有分过一分钱的利益。我只是名义上的买某人,车不是我的。其他十几台车的买某情况和我的都一样。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没有见过,不知道判决的内容。当时郝某派人找我,我向某某出了委托书,由郝某全权处理此事。郝某还向某承诺过我的一切损失都由郝某负责。金水区法院向某发过执行通知,我的房产被查封了,我也很担心这件事,但郝某一直说没事,我的损失由他全部承担。

三、证人李建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职工,住林州市X镇X街X号。证人李建增在本院2011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1、我与郝某是单位同事,郝某说要贷款买某,用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提供给了郝某,并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我没有见过车,没有投过资,没有受过益,只是名义上的买某人,车不是我的。2、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我本月(2011年6月)才见过,是林州市法院执行员来找我,才给了我这个判决。当时诉讼时,郝某派人找我,我向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就没管这个事。这个判决的履行义务我不应承担,我不是该车的所有人,贷款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你们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应把这个情况实事求是的讲一下,向某导反映一下,还我们这些名义上的贷款人一个公道。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三份和2011年6月16日“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2004年1月16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购买某陟县旭升车队四辆斯太尔(豫x、豫x、豫x、豫x)重型自卸车的购车款,是从本案剥岩运输款中支付的。此事实有2011年6月2日“庭前证据交换质证笔录”在案为凭。

五、在2011年6月30日“庭审调查笔录”中,当法庭询问“本案争议的24台车辆目前所处状况”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回答:郝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其仅告诉代理人其中大多数车辆已达报费条件,报费处理。对具体细节郝某不向某理人说明,所以代理人也无法详述。

六、基于二审新出现的“上诉人郝某已将大多数车辆报费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路某以“郝某私自处分车辆,导致申请人的车辆无法返还”为由,申请对争议车辆的现有价值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中泰评报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委估项目在基准日2011年8月9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x元。注:委估项目1、豫x、2、豫x、3、豫x、4、豫x、5、豫x、6、豫x、7、豫x、8、豫x、9、豫x、10、豫x、11、豫x、12、豫x每台车的评估值均为x元。

七、2008年12月,舞钢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路某与郝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2009)舞法执裁字第46—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定的内容为:一、追加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请人路某清偿(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向某、齐明月、李建增等十九人(另外一个是郝某本人)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理由如下:1、通过本院对证人向某、齐明月、李建增的询问,三人一致表示:对本案争议车辆没有投过资,没有受过益,没有见过争议车辆,只是向某某提供过身份证帮助其贷过款;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银行贷款的民事案件没有参与审理过,判决书也没有见过,在其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或房产被查封时才知晓判决内容,并得到过郝某“一切损失由其负担”的承诺,郝某也及时履行了承诺(向某执行人向某清付了扣划款项)。2、本院对证人向某、齐明月、李建增询问后,根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标明的地址,又向某他十六位贷款人发出传票,要求其向某庭说明相关情况,但无一人到庭。为全面查明案件实情,本院要求上诉人郝某一方通知其他十六位贷款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以“法院的司法传唤都不能通知到,我方也不能通知得到”为由,拒绝了法庭的这一要求。因此,本院综合以上两点,认定向某等十九人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另外,向某等十九位名义上的贷款人在帮助郝某贷得款项后,就与银行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在承担责任后,还有向某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与郑州市X区法院十九份判决的内容并不矛盾。

二、本案争议的二十四台重型自卸车应为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的合伙财产。其理由如下:1、贷款买某从事剥岩运输业务是双方的“合意”。首先,在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乙方)与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剥岩运输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及范围:铁古坑露天采场的岩石及矿石运输”,“乙方必须保证购买20辆重型自卸汽车,并保证单车载重吨位不低于25吨”。其次,在上诉人郝某于2003年4月22日向某用联社提出的《贷款申请》中说“经多方考察论证,2003年4月份与安阳钢铁公司舞阳矿协商达成该矿的岩石和矿石运输协议,……该项目是一项风险低、资金回收期短的项目,现在需投资新购买30辆斯太尔自卸车……尚有300万缺口需贷款”。并且被上诉人路某为借款期限是半年的300万元贷款作了担保。因此,贷款买某从事剥岩运输业务,是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的“合意”。2、被上诉人路某与上诉人郝某是用剥岩运输款偿还的汽车贷款。首先,证人向某(郝某聘请的车队会计)在其出庭证言中陈述:2003年至2005年期间路某与郝某结算的(略).61元工程款,主要用于修车、买某、还车辆贷款,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性支出。其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日本院“庭前证据交换质证笔录”中一致认可:2004年1月16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购买某陟县旭升车队四辆斯太尔重型自卸车的购车款,是从本案剥岩运输款中支付的。因此,上诉人路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是用剥岩运输款偿还的汽车贷款。3、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对本案争议车辆的属性有约定。在2005年3月18日郝某与路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为便于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甲乙双方股份来舞阳矿业公司采岩矿车辆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4、本案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且已执行)所确认。在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郝某系老乡,且以前两人关系比较好,合伙筹资购买某部汽车在舞阳矿业公司搞运输”。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郝某系以‘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名义所领取的上述汇票款项,是领取的双方合伙期间本应由路某负责结算领取的业务款项”。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争议的二十四台重型自卸车应为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的合伙财产。

三、上诉人郝某应承担车辆返还及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形成“合意”贷得款项到舞阳矿业公司从事剥岩运输业务的2003年下半年到2005年上半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这段时间,双方应为合伙经营。根据2005年3月18日郝某与路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上诉人郝某将剥岩运输业务承包经营,并在协议书中承诺:“三年给付路某壹佰伍拾万,三年另行协商合同”。但上诉人郝某在三年承包期满后,不与被上诉人路某协商下一阶段剥岩运输业务经营事宜,也不与被上诉人路某约定合伙财产从事剥岩运输业务利润分配事项,就独自控制双方合伙财产在原地点,继续从事剥岩运输业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被上诉人路某应享有的合伙财产及收益造成了损害。2、本案虽然上诉人郝某在承包经营后又成立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独自与舞阳矿业公司签订矿岩采装运输合同。但上诉人郝某履行该合同使用的工具仍然是双方的合伙财产。因此,上诉人郝某使用本案合伙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在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之间进行分配。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这段时期盈余分配比例,原审法院参照2005年3月18日“协议书”中上诉人郝某承诺“三年给付路某壹佰伍拾万”的内容,确定按每年伍拾万元给付被上诉人路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计31个月的经济损失(略)元,并无不当之处。同理,在双方合伙关系终结时,由上诉人郝某把合伙财产中的十二辆重型自卸车返还给被上诉人路某,亦无不当之处。郝某任法人代表的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合伙财产从事剥岩业务,收取运输款项的事实已在生效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法执裁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中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四、对二审鉴定情况的说明。基于二审新出现的“上诉人郝某已将大多数车辆报费处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路某以“郝某私自处分车辆,导致申请人的车辆无法返还”为由,申请对争议车辆的现有价值评估鉴定。但二上诉人以“该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申请与其诉求无关”为由,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某的诉求之一是:请求判令郝某返还车辆十二辆。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某庭表示:郝某已将大多数车辆报费处理。基于二审新出现的这一事实,可能会造成执行阶段原物不能返还的问题。再结合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路某在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车辆报废后,处理废值按实有比例分得”的约定,该约定的条件现已成就。因此,本院同意了被上诉人路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中泰评报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委估项目在基准日2011年8月9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x元。即:每台车的评估值均为x元。该评估结论作出后,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的运用,由执行阶段视情况掌握。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郝某与上诉人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姗姗

书记员宁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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