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X村x号。
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某总经理。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市X村x号。
原告xx诉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xxx约定由原告来完成被告xx公某在西安市南门外巴黎春天广场2期工地铺石材的工程,xxx称xx公某的价格为28元每平方米。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铺设地砖,被告xx公某先后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到2011年5月xx公某通知工地停工,并承诺剩余的劳务费在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2011年5月15日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至今还欠原告13000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被告xxx有双重身份,xxx是被告xx公某为该项目聘用的管理人员,为项目管理人,负责技术管理,同时xxx也负责找人包活,原告就是xxx找的,与被告无关,应当由xxx来向原告支付。
被告xxx辩称,其是被告xx公某的职员,在该项目上是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某让其找人铺石材,其找到原告xx为被告xx公某完成工程。被告xx公某确实欠xx劳务费13000元未付。被告xx公某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经被告xxx介绍,于2010年10月在位于西安市南门外的巴黎春天广场铺设石材,该项目属于被告xx公某承建。被告xxx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系被告xx公某在巴黎春天广场项目上的现场管理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29日其完成的地铁口石材量单据,劳务费为19729元,上有被告xx公某工作人员汤靖、被告xxx及原告xx的签字。原告提供2011年5月11日其完成的东广场石材面积单据,完成面积为426.4平方米,劳务费为11939元,该单据上有汤靖、xxx的签字。被告xx公某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东广场石材面积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仅能证明被告xxx完成的石材面积,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xxx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认可东广场石材面积单据中的劳务为原告提供。原告另提供被告xxx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认可原告石材铺贴班组在春天广场二期道路石材铺贴和一期地铁口广场石材恢复工程中的总劳务费余款为26000元。后xxx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21日在该结算单中记明已付给xx劳务费10000元和3000元,下余劳务款13000元。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被告xxx还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提供了向xxx付款的收据若干,但该凭证上并未注明因何付款。被告xx公某另提供其与xx在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以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与xx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xx公某另提供报价单、混凝土垫层图等证据以证明其与xxx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xxx认为该证据仅是工程施工中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经询原告,其仅要求被告xx公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地铁口石材量单、东广场石材面积、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xx公某提供劳务,被告xx公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石材量单据中有被告xx公某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xx公某提供了劳务。被告xxx作为被告xx公某的项目经理,在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表明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3000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000元。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且被告xxx与其系劳务分包关系,因其提供的向xxx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劳务关系的成立,其提供的与xx之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xxx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某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杰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马洪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