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秀山XX局,住所地:秀山县X镇站前大道乌江电力大楼。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张XX,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XX,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厂,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XX厂(下称XX厂)诉与被告秀山XX局(下称XX局)、重庆市秀山XX厂(下称XX厂)、刘XX、易XX定作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刘XX、易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厂是县水务局下设的集体企业,由刘XX、易XX承包租赁,根据《租赁经营合某》,租期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XX厂因政策原因于2010年暂停关闭。刘XX、易XX在承包经营期间,以XX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定作矿山机械配件(附板、锤条等),定作款共计208715.26元,已支付180000元,尚欠28715.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因易XX在承包期间又承包了XX厂,且二个水泥厂的财务是统收统支。原告曾向易XX、XX厂寄出《催款函》,余款还是未付。原告依法以易XX、XX厂为被告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主体资格不适格,查明XX厂系县水务局开办的下属单位,原告撤回诉讼,现重新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兴水泥厂作为单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因华兴水泥厂已关停,其出资组办机关有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刘某、易某是租赁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定作款28715.26元,催收欠款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水务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县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应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XX厂是租赁给刘XX的,刘XX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刘XX予以偿还。并不是刘XX、易XX租赁了该厂,只是刘XX个人与水务局签订了租赁合某,易XX并未与水务局签订租赁合某。XX厂目前为止未被关停,只是没有生产经营,原因是被告刘XX在租赁期间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暂停营业,并非原告所称被关停。刘XX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与原告签订定作加工合某请查实,即使签订了,被告水务局也不知情。因此,水务局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纠纷是被告刘XX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的行为。XX厂在租赁期间的行为与水务局无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关于诉讼时效,2009年后原告是否催告,请审理查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XX厂、刘XX、易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租赁合某,证明了刘XX、易XX承包租赁了XX厂,其是适格被告,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其应当承担责任。
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XX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基本情况,该厂未被注销、吊销。
3.XX厂的答辩状及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查明的情况是刘XX、易XX承包。
4.催告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催告函,易XX是收到了函告,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5.收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6.票据一张,证明催款交通费单边一次的过路费190元,因催款往返多次。
被告水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但该合某乙方签字人只有刘某,易某并未与水务局签订,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华兴水泥厂没有被注销。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南川机械厂起诉的是易某和石耶水泥厂,并不是刘某。证据4真实,是向石耶水泥厂和易某发出的,与本案无关;对催告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无任何单位签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追债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无法律规定要被告承担。
被告华兴水泥厂、刘某、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水务局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某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租赁合某,证明本案被告刘某与水务局签订了合某,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自行承担,与水务局无关,租赁期限2011年3月1日到期。债务是租赁期间欠下的,应由刘某承担。
2.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华兴水泥厂未注销关闭。
3.关于申请2011年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及上级回复,证明华兴水泥厂未注销关闭。
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合某、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水务局的答辩,结合某庭调查、举某、质证说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华兴水泥厂定作合某关系,从2007年5月13日起到2007年7月23日止。华兴水泥厂向原告定作矿山机械配件(附板、锤条等),原告提供送货服务,华兴水泥厂在发货单签字收取定作物,原告共计发货34197.8公斤,折合某款共计208715.26元,华兴水泥厂收货后,原告开出增值税票据,结算加工价款,华兴水泥厂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80000元,尚欠28715.26元未付。
另查明,华兴水泥厂是县水务局下设的企业法人,从2003年1月28日起,承包租赁给刘某、易某,刘某、易某租赁经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10年,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兴水泥厂、易某、刘某该不该连带清偿原告的加工费28715.26元及赔偿5000元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系定作加工人是适格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华兴水泥厂作为企业法人,对外租赁给被告易某、刘某,独立的人格不受影响,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是债务人。被告易某、刘某在租赁华兴水泥厂期间,向原告定作矿山机械配件(附板、锤条等),欠加工定作款28715.26元未付,该债务按照易某、刘某与县水务局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某》第五条的规定,应由易某、刘某自行承担,易某、刘某对外是以华兴水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华兴水泥厂,但是易某、刘某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单纯以企业为责任主体,不利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易某、刘某可以作为债务人。为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某权益,该债务由易某、刘某和华兴水泥厂共同承担较为恰当。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清偿于法无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对于主张债务产生的损失负担,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五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厂、易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XX厂加工定作款28715.2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重庆XX厂、易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付款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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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才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