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196X年X月27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丙,女,197X年1X月12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丁,女,199X年X月22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刘某乙之女。
原告刘某戊,男,20XX年XX月1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刘某乙之子。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X红,该组组长。
本院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刘某乙、邓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邓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已就诉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邓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