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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首X皇与被告曹X勇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X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勇,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郴州市X区XX路XX号。

原告首X皇与被告曹X勇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X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皇诉称,他与赵XX于2005年合伙开办了苏仙区XX选厂,他占选厂25%的股份。2007年因赵云飞要退出合伙,被告曹X勇出资购买选厂。双方约定选厂作价140万元,其中赵X飞的股份作价105万元,他的股份作价35万元。被告曹X勇支付了赵X飞105万元,而他的35万元一直未付。在此期间为经营选厂的需要又添加了设备,他再次投资5万元添加设备,至此,他的股本金增加为40万元。2009年,被告曹X勇擅自将选厂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他人,转让后,曹X勇未支付他的40万元股金。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的股金4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16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XX选厂的注册情况。

3、对赵X飞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赵X飞合伙办选厂的股份情况。

4、对曹X勇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XX选厂的转让情况。

5、曹X勇出具的证明。证明曹X勇未支付股金给原告。、

被告曹X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5年10月,原告首X皇与赵X飞共同出资80万元开办苏仙区XX选厂。原告首X皇占该选厂25%出资额,赵X飞占选厂75%出资额。以赵X飞个人名义登记注册。2007年初,赵X飞欲退出合伙,经与被告曹X勇商议该选厂整体作价140万元,被告曹X勇先出资105万元购买了赵X飞75%的出资份额。与原告首X皇共同经营一段时间,期间因添置设备,原、被告又共同追加投资40万元,其中原告首X皇追加投资5万元,被告曹X勇追加投资35万元。至此,原告首X皇在该选厂的出资额增至40万元。后被告曹X勇欲出资收购原告首X皇的40万元出资额,承诺在当年6月8日前付清。后一直未付。2009年,被告曹X勇擅自将该选厂作价180万元整体转让给陈X芳。因陈X芳与被告曹X勇的债务未理清,导致原告首X皇所持有的该选厂40万元出资额至今未能收回。原告首X皇多次向被告曹X勇追讨,被告曹X勇以买受人陈X芳未支付价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首X皇的出资款。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苏仙区XX选厂40万元的财产份额,被告擅自转让他人,至今未能收回原告在该选厂的出资份额,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理清,不能作为拒付原告的财产份额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X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首X皇持有的苏仙区XX选厂400000元的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首X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3元,减半收取4481.5元,由被告曹X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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