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薛××。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从1990年开始受聘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佳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5年8月5日原告与佳县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6年1月,原告离开佳县支公司到被告公司,期间仍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或代理合同。同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前往佳县发展保险业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1、右侧髋臼骨折兵关节脱位;2、右足跖骨骨折;3、右腕皮肤裂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榆政劳鉴字(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同意原告按原来的待遇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同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4元。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4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全部执行完毕。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以“申诉案件已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榆市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于2006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份就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就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交涉,未能达成协议,则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开始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申诉,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的时效应从2009年3月2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劳动关系未能达成协议之后起算,而不是2008年8月份起算。2、上诉人于2006年受聘于被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十几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代理关系的存在。3、上诉人理应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得到补偿工伤待遇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请求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请求权,二者并不冲突。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得已在一审中接受人身损害的待遇,并不属于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中自愿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待遇。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06年12月起就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2008年8月,马某某到被上诉人公司就安排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交涉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即开始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马某某于2008年9月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属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直至2009年12月22日,马某某才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此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