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居委会。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资兴邮政银行)诉被告樊XX、樊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时,被告樊X、李XX为被告樊XX的借款做了担保,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樊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樊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樊X、李XX辩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是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樊X、李XX为被告樊XX的借款作了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应由樊XX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樊XX、樊X、李XX与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樊X、李XX为被告樊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樊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2年3月2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5850.06元,合计70850.06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樊XX在2012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在2013年年底还清;
二、被告樊X、李XX为被告樊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樊XX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樊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