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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喻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喻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在承建某镇某处办公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该工程所需的水电材料。2010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15万元材料款未向原告支付,当天,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柳某红某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加盖了“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镇某处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未授权柳某刻制项目章,柳某私刻的项目章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柳某因资金链断裂,在2010年9月14日就将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称交给了周某,双方移交时柳某根本没有提及原告的该笔债务,原告诉求的水电材料也超出了该工程的实际水电工程量总额,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向某公司主张过债权,不符合常理,因柳某已将该工程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某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与柳某有恶意串通、通过合法形式损害某公司利益的目的。综上,某公司认为,柳某在没有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水电材料欠款不能证实实际用于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辩称,某镇某处办工楼工程是由柳某经手与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柳某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柳某与某公司签订有内部责任书。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某公司刻制好后交给柳某的,该项目部仅此一枚印章,所有对外业务往来使用的均是此章。原告供应的材料已进行了详细结算,材料确实全部使用在某镇某处办公办服务楼工地,有工地上的材料员签收,所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某公司怀疑柳某与原告串通是对柳某人格的侮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

证据二,材料送货清单共计五页,证明原告向黄花某处办公服务楼工地送货情况。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1、原告经营水电材料,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地址;2、购买的水电材料总额超过了招投标文件核定的金额,不具备真实性,且欠条最后一句不符合欠条形式,某建筑公司并未收到该份欠条。

证据二上无送货日期,所列的材料名称与招投标文件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列材料顺序惊人一致,几乎全部照抄,只是数量和金额加大了,如果是销货方真实送货的话,顺序不可能与招投标文件上完全一致,另外,送货单上16MM的电缆与招投标文件上核定的量多出了约十倍。因此这组证据相当不真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解释为:原告是按照柳某列出的清单送的货)

被告柳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供应的水电材料共计15万多元,尾数已付清,当时因工程款未到位,怕原告不相信,在欠条最后写了一句“请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该欠款的材料不仅仅是招投标书上核定的材料款,尚有其他配套设施上的一些材料,所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属实。

证据二上所列的材料,确实是柳某按照招投标书上所列的材料顺序列好清单后交给原告的。原告曾经是柳某的学生,找柳某照顾做点生意,加之柳某当时资金确实紧张,这些材料都是原告垫资购买后送到工地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证据一是柳某以某公司“黄花某处办公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所欠水电材料款的欠条,对该份欠条柳某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原告经营水电材料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供应的水电材料总额虽然超过了招投标文件上核定的金额,但柳某对此并无异议,且招投标文件上核定的水电材料金额并不一定与工程实际使用的水电材料所产生的金额一致。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一可相互印证,对于其上所列材料的顺序与招投标文件上所列材料顺序一致,原告和柳某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镇某处办公服务办公楼工程的备案项目经理为雷某,某公司没有授权柳某刻制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柳某私刻,没有在某公司和某镇人民政府备案启用,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证据二,某镇某处办公服务办公楼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某镇某处办公服务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77万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量总额为12.3万余元。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某镇某处办公服务综合楼应付款》明细表,证明柳某在2010年9月14日将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委托给周某全权处理时,其所有应付款中没有应付原告的水电材料款,不能证明被告柳某在原告处购买的水电材料用于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同时,原告某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截止2010年9月14日,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应付款中无原告的材料款。

原告王某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为什么项目经理是雷某,而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柳某,原告并不清楚,不知道两者是何关系,原告只是材料供应方。某公司是否授权柳某刻制项目部印章原告也不清楚,但工程确实是柳某负责。

对证据二,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是按市场价格计算的,至于《招投标文件》上拟定的水电材料价格是多少,原告并不清楚。

证据三中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无关;《某镇某处办公服务综合楼应付款》明细表中为什么没有将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列进去,原告不清楚是何原因。

被告柳某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雷某为项目经理,是因为建筑行业规定必须要有建造师资执证的人员才能任项目经理,才挂了雷某的名。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柳某,项目部印章是某公司刻制好后交给项目部的,项目部在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均是该印章。

证据二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该工程的水电材料计价确实为12.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只是招投标书上所列的材料,还包括工地上其他配套设施和附属设施所需的材料。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当时考虑的主要是如何将工程继续完工,有些欠款(包括钢材款、红某、架管的租赁款、模板款等)并没有列进去,清单上所列的应付款大部分是所欠的民工工资,其他应付款未告知周某,是担心周某不愿意接手,工程无法完工。

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因柳某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是柳某将工程委托周某施工时,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柳某与周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施工合同是柳某经手与某镇政府签订后,拿到某公司盖章,并留有一份给某公司备案。

证据二,某镇某处办公服务楼工程量清单,证明柳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发生业务关系。

证据三,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回复,证明柳某是实际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建设方、设计方以及甲方对外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王某质某后,对被告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某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合同上并没有显示柳某是某公司的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合同上也没有柳某的签名,显示的项目经理仍然是雷某。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清单和某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上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水电材料费总额只有12.3万元,但这份证明无法达到柳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同样无法达到柳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柳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被告柳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其是“某镇某处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从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得到充分证明,无需另行举证。

综合举证、质某、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

2009年10月,某公司与(略)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某镇某处办公楼(该工程实际上是柳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柳某因个人无建筑资质,挂靠于某公司)。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柳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柳某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向王某购买了水电材料。2010年7月9日,王某与柳某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所欠材料款共计15万元。同日,柳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同志黄花某处办公办工地水电材料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具体详见收发明细表,该欠款请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项目负责人柳某,2010.07.09。”柳某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镇某处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出具欠条后,某公司以及柳某均没有向王某支付材料款。王某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柳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某镇某处办公楼,柳某与某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柳某系某公司某镇某处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某某处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工程所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某镇某处办公楼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王某购买水电材料并出具欠条,所欠材料款15万元,应予支付。但欠条中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期限,王某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某公司允许柳某挂靠其公司,将某镇某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某个人施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柳某所购买的水电材料用于了某镇某处办公楼,某公司虽与柳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某公司对建设该工程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公司怀疑王某与柳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材料款150000元;

二、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易建兵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

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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