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何某某等人合伙从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80西川矿点业主即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处承包513支脉作业点,采用洗泥捡矿的方式进行采矿,双方约定所得利润二八分成,即被告人何某等人占80%的利润,同案人黄某某占20%的利润。后被告人何某等人为增加开采量,决定使用爆炸物进行采矿,并由同案人何某某具体负责购买某炸物,同案人何某某将尚未使用的爆炸物存放在其与被告人何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内,被告人何某对此予以了默认许可。2012年3月20日,汝城县公安局小垣派出所对该矿点进行安全巡查时,从被告人何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内搜缴出雷管100枚、导火索2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证明、采矿许可证、汝城县三星矿业有限公司资源开采内部管理责任书、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将军寨分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丙、龙某、朱某丁、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爆炸物由同案人何某某购买某存放在被告人何某等人居住的房间内,被告人何某予以默认许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系从犯,且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丁慧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丁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