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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泰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剂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泰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区(长乐湖南片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泰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熔胶等货物。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3月,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4996.21元。

被告辨某,其曾向原告购买热熔胶并尚欠部分货款,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热熔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宝泰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前偿还原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热熔胶货款x元。

二、原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放弃其他诉某请求,本案了结。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福建宝泰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XXX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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