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慎超峰、王建(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于湾二矿,将该煤矿上的油浸式315千伏安的变压器内的铜片及铜芯盗走,价值x元,并造成2585元的变压器油流失。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慎超峰的陈述,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