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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屈某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某某宾馆X房间,利用计算机与迪威商务赌博网站连线,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并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屈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证明,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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