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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欧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将当时16岁的原告的年龄改大,并与原告在白廊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原告生育儿子欧卓栋,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从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司法局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但后来被告反悔。为早日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欧卓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欧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欧XX的户籍,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四、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协商过离婚,双方均确认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某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身份证的年龄与结婚证的年龄不符;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的字。

被告欧XX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六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欧卓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

被告欧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一,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公民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签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真实年龄,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在相关部门修改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后与被告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卓栋。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且随着婚后经济负担的加重,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2008年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只在2008年偶尔回家看望过被告及儿子,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欧卓栋一直由被告欧XX独自抚养。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香花乡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六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21寸的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个、席梦思及床垫各一床、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欧卓栋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欧卓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欧卓栋的生活环境对欧卓栋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居无定所,无法给小孩提稳定的成长环境,因此,婚生儿子欧卓栋由被告欧XX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21寸的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个、席梦思及床垫各一床、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欧XX所有。关于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香花乡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六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原告欧XX与被告欧XX离婚;

二、婚生儿子欧卓栋由被告欧XX抚养至成年,原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21寸的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个、席梦思及床垫各一床、缝纫机一台、被子两床判归被告欧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文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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