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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工业厂房X栋XD1。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圣彼得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想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巩旭红、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7日,邱某在淘宝网淘宝商城的创想数码专营店(由创想公司开办)购买10台联通版x手机,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X区X街X号怡佳家园商业裙楼,创想公司承诺本店销售商品一律为行货正品,均可享受正规品牌相关售后服务假一赔十,但创想公司违反约定,交付给邱某的不是10台联通版x正品手机,是假冒劣伪产品,根本不能享受正规品牌相关售后服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创想公司退还邱某货款x元,赔偿x元,给付公证费1510元、检某260元、误时费8402.5元,以上合计x.5元;2、诉讼费由创想公司承担。

创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创想公司不同意邱某的诉讼请求,邱某是恶意诉讼,创想公司交付的是正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创想公司交付的是港板手机,不能说港板手机就是假货,创想公司交付给邱某的产品是没有进网许可证的港板手机,这与邱某出示的手机明显不符,创想公司交货的是港板手机不适用假一罚十的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就冯某与创想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4月7日14点42分53秒,淘宝买家x与创想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创想数码专营店达成一笔订单编号为(略)的交易,载明商品为联通版x手机,单价5480元,数量10台,总金额x元,运费20元;收货人地址为“小楼,北京市X区X街X号怡佳家园商业裙楼,x”。14点47分50秒,x通过支付宝支付x元。当日,创想公司将11台手机通过顺丰速运寄给邱某,快递单号为(略),2010年4月9日8点21分,邱某签收货物,并在备注处注明“货不符”。2010年4月14日23点,淘宝买家x就上述订单申请退货,理由为“收到的商品不符”、“货不是联通版,而且没有入网许可证,是假劣伪冒手机”。创想公司于4月20日12点34分要求x将货物原封退回;2010年4月24日12时,淘宝客服介入处理x与创想数码专营店的争议。2010年5月17日,创想公司再次要求x将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原封退还,但x未予寄还,并表示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创想公司在其创想数码专营店网店中宣传“本店销售商品一律为行货正品,均可享受正规品牌相关售后服务!假一赔十!”。该判决认定邱某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即x。该判决同时认定冯某在庭审中认为创想公司交付的手机贴有伪造的进网许可证与淘宝用户x在退款留言中关于“货不是联通版,而且没有入网许可证,是假劣伪冒手机”的陈述明显不符,创想公司又不认可冯某在庭审中出示的手机系其交付的商品,冯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中,创想公司认可其所发货物为x港版手机10台和x港版手机1台;邱某认为每台16G港版手机的市场价某5100元,创想公司认为每台16G港版手机的市场价某4900元;邱某承认其对涉案11台手机均已拆封使用,法院组织邱某与创想公司当庭对邱某出示的手机进行检某,双方确认检某结果是11部手机全部有使用磨损(其中1部手机屏幕有裂痕、1部手机外壳有裂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邱某以淘宝用户x名义与创想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争标的物,邱某认为就是其当庭提交的11台手机,但根据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某不能证明该11台手机系创想公司的发送之货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邱某亦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提供11台手机为创想公司所发送之货物,故法院不能以邱某提交手机作为确定创想公司发送手机为“假劣伪冒产品”的依据。而按照创想公司的自认,其所供商品为10台港版正品x手机和1台港版正品x手机,而港版正品与行货正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均为苹果公司生产的正品,在销售价某上相差不大,且创想公司提供的11台港版手机与10台16G联通版手机的市场价某基本相当,因此港版正品不能认定为“假劣伪冒产品”。综上,邱某按照创想公司“假一赔十”的承诺要求创想公司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邱某收到港版手机时,明知“货不符”,应当拒收或要求退、换货,而其不担签收该批货物,且拒绝退货,并自认已对涉案11台手机全部使用,另考虑到11台港版手机与10台16G联通版手机的价某相当,邱某要求创想公司退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邱某要求创想公司支付公证费1510元、检某260元、误时费84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采纳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粘有伪造的进网许可证与x在退款留言中关于“货不是联通版,而且没有入网许可证是假劣伪冒手机”的陈述明显不符,创想公司又不认可,即认定冯某在庭审出示的手机不是创想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枉法裁判。邱某持有涉案产品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创想公司所销售,而创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一审法院采信创想公司自认交付的是10台港版正品x手机和1台港版正品x手机,而港版正品与行货正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但均为苹果公司生产的正品,在销售价某上相差不大,价某基本相当,因此港版正品不能认定为假劣伪冒产品于法无据,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邱某明知“不符”,应该拒收或者要求退、换货,但其不仅签收该批货物,且拒绝退货,并自认已对涉案11台手机全部使用,另考虑11台港版手机与10台16G联通版手机的价某相当,邱某要求创想公司退还货款x元的请求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通。1、邱某依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打开包装查看验收,且在上加注“货不符”情况并无不当,另外作为消费者一般判断无法准确得知是否是联通版行货正品,需要经过联通售后与相关专业的权威检某机构检某进一步核实认定才能得出结论。邱某鉴于创想公司多次欺骗,担心如果同意退、换货等事宜最终由淘宝、支付宝公司处理纠纷,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故没有退货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并无过错。2、邱某自认已对涉案11台全部使用,只是使用3部涉案产品,其余的涉案产品使用只是用来验机,邱某承认使用磨损只是承认因验证涉案机器质量产生的使用磨损,邱某不存在过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11台港版手机与10台16G联通版手机的价某相当错误。创想公司自认交付的是港版正品手机,实际是假冒伪劣产品,每部手机价某500元至600元,是仿货,虽可使用,但故障频发,如经常死机、信号不好等,与缔约的联通版手机的价某、价某、性能天壤之别,且不能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法律禁止销售的缺陷产品、假劣伪冒产品。创想公司自认是港版x手机,应该假一赔十。邱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创想公司退还货款x元,赔偿x元、公证费1510元、检某260元、误时费8402.5元,合计:x.5元;诉讼费由创想公司承担。

创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创想公司提交的产品是原厂正品,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二、邱某要求创想公司交付港版x手机。三、邱某主张的假一罚十不成立。四、邱某存在欺诈的故意。五、邱某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综上,创想公司交付的手机符合双方在缔约阶段达成的合意,认真履行了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创想公司提交的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邱某以淘宝用户x名义与创想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想公司认可其所供商品为10台港版正品x手机和1台港版正品x手机,港版正品与行货正品虽是不同商品,但均为苹果公司生产的正品,在销售价某上相差不大,并不能认定为假劣伪冒产品。邱某上诉称创想公司向其发送的手机为假劣伪冒产品,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邱某收到港版手机时,签字收货同时注明“货不符”,既明知“货不符”则应当拒收或要求退、换货,其后申请退货而又拒绝将货原封退回,并自认已对涉案11台手机全部使用,故邱某要求创想公司退还货款、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向其赔偿并支付公证费、检某、误时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原则,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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