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绑架于2011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绑架于2011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8月11日下午,发现南召县X村民黄××给其妻王×发短信相约在唐河见面后,十分恼怒,遂用其妻王×的手机以王×的名义与黄××发短信相约在唐河见面,而后便约合被告人李某到唐河新汽车站附近的××宾馆X房间,对在事先到达的黄××进行殴打,让黄拿x元作为补偿,并强迫黄××给其家人打电话送x元,后李某又先后联系同村的李××和唐河县X村民古××到场,先后将黄××带至滨河路“××”火锅店和“××咖啡”厅,期间,被告人丁某、李某又对黄××进行殴打,让黄××不停的与其家人联系送钱,丁某和李某也用黄的手机催促黄的亲属送钱过来。当晚22时40分,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咖啡”厅等候与黄××家人接头时被唐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丁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古××、王×、张一×、张二×、王一×、郑××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出示了对作案现场所拍的照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李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4)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的一天,南召县X村民黄××在拨打电话时,因拨错电话号码错打给被告人丁某之妻王×,从此,黄、王二人相识,并经常互发手机短信相互联系。期间,二人曾在唐河新车站附近一“××宾馆”见面。2011年8月11日下午1时许,黄××给王×发短信相约在唐河见面,该短信内容被被告人丁某发现,十分恼怒,遂用王×的手机以王×的名义给黄××发短信同意到唐河见面。当日下午5时许,黄××乘车来到唐河,入住在唐河新车站附近的“××宾馆”X房间,等候王×赴约。被告人丁某与黄××发完短信后,便约合被告人李某携带电警棍,驾车来到“××宾馆”X房间,见黄××光住上身在其室内,遂上前质问是否是你发的短信,而后二人便对黄××进行殴打,致黄受伤后,让黄拿x元作为补偿,并强迫黄××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其送钱过来。后李某又先后联系来同村村民李××和唐河县X村民古××,晚7时许,将黄××带至滨河路“××”火锅店,在吃饭期间,被告人丁某、李某分别持啤酒瓶对黄××进行殴打,不停的让黄××打电话催促家人送钱过来,并让黄××写了一付x元现金的自愿书。晚饭后,被告人丁某、李某等人又将黄××带至滨河路“××咖啡”厅,期间,被告人丁某又对黄进行殴打,李某用热水往黄的身上浇,仍让黄打电话催促家人送钱来,丁某、李某也用黄的手机与黄的家人通话让其赶快送钱来。晚22时40分,黄××的亲属张一×、张二×赶到唐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即赶到“××咖啡”厅,将等候送钱的被告人丁某、李某等人当场抓获,敲诈未遂。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古××、王×、张一×、张二×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对作案时使用的电警棍、作案现场所拍的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威胁及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发现黄××与其妻王×发短信在唐河见面后,遂将黄骗至唐河,而后又约合被告人李某到唐河对黄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虽然二被告人在实施敲诈的过程中行为相当,但被告人丁某起到了约合被告人李某对黄××实施殴打并勒索钱财的作用,故不能以从犯论处。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当庭也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