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夺罪2011年9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彪(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南乐县县城原电影院楼下华联通讯门市内,以买手机为名,欺骗营业人员拿出手机,二人在假借到门口测试手机性能时,乘营业人员不备趁机逃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中兴G60手机价值890元,诺基亚3220手机价值164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同案被告人赵某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段某乙的陈述,证人弓某、段某甲的证言及被抢夺手机照片,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