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2月22日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夏某甲将网友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从北碚带至南川城区并在一旅馆开房,当晚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将卢某上衣及外裤脱掉,对其全身进行抚摸,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卢某反抗而未得逞。次日,被告人夏某甲将卢某带回南川区X组X号自己家中,当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明知卢某未满14周岁,强行脱掉卢某衣裤,对其实施奸淫,在此过程中,卢某将被告人夏某甲的肩部咬伤。
前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姜某、夏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被咬伤的照片,卢某户口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谭文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