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XX砖厂。
经营者焦XX,系该厂厂长。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CC,男。
被告李XX、李CC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资兴市XX砖厂、刘XX、李CC、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1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