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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7年6月3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支,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7年6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张某某,2007年6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0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已偿还原告x元,下欠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划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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