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蒸阳陶瓷总厂。住所地:衡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湖南蒸阳陶瓷总厂副厂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刘某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环保局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为与被上诉人湖南蒸阳陶瓷厂(下称陶瓷厂)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某屋行政颁证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邓某某,被上诉人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斌、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第三人刘某丁某系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下称人民瓷厂)职工。1986年人民瓷厂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紧张问题,以节能工程和釉面砖技术改造工程为由,向原衡阳县经济委员会申请追加土建面积。经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和衡阳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后,人民瓷厂于1992年11月5日制定了《衡阳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并于当日与刘某丁、肖功平等八人签订了《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明确在厂内成品仓库楼上加层建造职工住宅,集资户按住宅建安总造价100%集资,包括该楼的楼梯间、走某、栏杆、厕所、厂办公楼走某与集资户隔墙等公共设施所需费用。每户建造住房一套,每间收基础费1000元,房屋产权属集资户。随后,人民瓷厂在衡阳县X镇规划办公室办理了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规划批准在原成品仓库上加层并增加卫生间,用地面积75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刘某丁某1993年3月20日持《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建房实施细则、规划手续及人民瓷厂出具的房屋产权申请报告,向被告房管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5日,被告房管局为刘某丁某发了衡房私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11日,刘某丁某八户集资户之间签订《楼梯间杂房、厕所协议》,并自行绘制第二层平面布置草图。随即刘某丁某八户集资户紧挨成品仓库东面建成了共二层的砖混建筑房屋及楼梯,一层房屋三间,从西至东分别归方荣华、刘某丁、肖功平所有,二层为杂房及厕所(低于2.2米),八集资户各分别分得杂房、厕所各一间。1993年11月20日,刘某丁某分得的新建的一层房屋,提供用于办理衡房私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及八集资户签订的《楼梯间杂房、厕所协议》向被告房管局申请颁证。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产权审查,绘制了地层三间房屋平面图(绘图时间为1993年10月4日),在未经人民瓷厂出具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刘某丁某供的资料,为第三人刘某丁某发了衡阳县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丁某该房屋使用管理至今。1996年元月11日,刘某丁某产权证为(略)号的房屋出售给了邓某兵。原审另查明,1996年人民瓷厂破产重组成立陶瓷厂,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1996年11月,衡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人民瓷厂资产进行了评估,衡阳县经济委员会、衡阳县地方税务局、衡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蒸国资字(1996)第X号文件,确认了资产评估结果。1997年3月,衡阳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将经过评估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原人民瓷厂的资产过户给因人民瓷厂破产后重组的陶瓷厂。2005年4月陶瓷厂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12月,原告拆除生产区过磅房时,第三人刘某丁某三人以自己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进行阻止。同月21日,陶瓷厂职工代表向衡阳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原告职工代表反映的情况,被告于同月24日向衡阳县人民政府汇报认为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认定清晰,登记程序合法。2011年8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刘某丁某衡阳县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局辩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颁证手续资料齐全,被告颁证合法且符合当时的历史状况。第三人自1993年11月建成涉案房屋并取得合法产权,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知情也应该知情,却未及时主张诉权,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某丁某称,原告与人民瓷厂不存在合并、分立、变更等法律关系,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认为,人民瓷厂破产重组后,原土地所有权等资产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的标志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该证内,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陶瓷厂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基层组织即原人民瓷厂未出具意见,对登记颁证内容并不知情,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登记颁证的内容告知了原告,自1993年11月20日被告登记颁证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期限。综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诉权和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产局具有对辖区X镇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应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手续、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作形式上审查外,还要对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作全面审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予以核实。第三人刘某丁某申请登记颁证时,没有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而套用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和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申请办证,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登记颁证认定产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未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城市房庄严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件,原厂方亦未出具同意意见,刘某丁某交的证件不齐全、手续不完备,房屋产权来源不清,经办人仍自审自批,登记颁证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其颁证符合历史现状,事实上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房屋登记原则和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程序有较详细的规定,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l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阳县房产管理局199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刘某丁某发的衡阳县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已经知道上诉人为刘某丁某发房屋产权证,其向法院起诉状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是2011年8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陶瓷厂与人民瓷厂无法律上的继受关系,涉案房屋不包含在破产重组移交给被上诉人的资产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涉案房屋系人民瓷厂为解决职工住房的集资建房,土地使用权利人为人民瓷厂,符合当时的房产政策,上诉人房管局为涉案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陶瓷厂辩称,一、人民瓷厂破产后,其土地和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其他破产财产,均经过批准移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与人民瓷厂具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该三个月起诉期限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制作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且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是三个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审判决认为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三、人民瓷厂及答辩人从不知道该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于1993年,该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原属人民瓷厂。1992年11月5日人民瓷厂制定的《衡阳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每户建房一间半,使用面积48平方米。对于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人民瓷厂已经提供房屋产权申请报告及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建房实施细则、规划手续等资料为集资户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的八集资户已经全部于1993年3月25日取得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涉案房屋的建设,源于成品仓库楼上加层八集资户内部签订的《楼梯间杂房、厕所协议》,建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人民瓷厂,该协议没有人民瓷厂盖章同意,并且不是职工住房,上诉人刘某丁某经取得了一套集资住房的所有权,该涉案房屋也超出《衡阳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实施细则》规定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每户建房一间半,使用面积48平方米的规定。故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集资住房,缺乏事实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人民瓷厂,刘某丁某请房管局颁证时提供的资料系套用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和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而上诉人房管局在涉案房屋明显不属住房,且该房超出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确定的集资建房户每户集资住房一套的范围,建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又系人民瓷厂,人民瓷厂并未出具办证申请的情况下,为刘某丁某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然违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其颁证程序不合法。1996年因人民瓷厂破产重组而成立陶瓷厂,陶瓷厂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包括人民瓷厂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2005年4月国土部门颁发给陶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陶瓷厂,故陶瓷厂主张其与人民瓷厂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丁某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人民瓷厂并未提供办证申请,上诉人房管局不能证明人民瓷厂及陶瓷厂知晓刘某丁某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原判确认陶瓷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