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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2时许,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其与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送至宝丰县X村南“百亩果园”。到达果园后,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下车进入果园,让张某在果园外等候。进果园后,张某甲因琐事与果园园长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某扎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出果园坐上张某的车后让赶紧开车走,不让管张某甲。途中被告人张某发现张某乙身上有血,才得知张某乙用刀扎住人了,但被告人张某仍然驾车将张某乙送到平顶山市X区的一个加油站附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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