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己,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丁与被告陈某己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丁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嫌贫爱富,动辄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由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不照顾家庭,原告和家里人还经常谩骂被告。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只给了被告抚养费10000元,没给过其他钱。目前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9月间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丁。2009年6月,被告曾以双方无法继续同居为由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郑某丁由被告陈某己抚养。2010年4月间,原、被告双方又恢复同居关系并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恢复同居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儿子郑某丁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之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孩子。2010年6月间,被告以受原告家人经常谩骂等为由携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原告因此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嫌贫爱富,动辄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嫌贫爱富,动辄离家出走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并不大,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丁与被告陈某己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己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