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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杨某结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曾用名路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0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1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路某纠集杨某等人到尉氏县X镇X路,以手拍打、用脚跺等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金利”家电门市部的卷闸门击坏,里面的玻璃门、冰箱及隔壁太阳能罐体等物撞击损坏。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597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辈、路某、张磊、要天乐、张旺的供述,证人郑某、陆某、丁ⅩⅩ的证言,现场照片,协议书,本院询问郑某某的笔录,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某出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杨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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