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表姐夫。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曹某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几次面后,在母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9日与被告在衡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曹某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她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自2008年2月至今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关心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恋爱并结婚的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根本不存在缺乏了解的事实;婚后生育了小孩,还多次一起外出打工,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对于被告患病有想法,双方才开始不和,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病正在医院治疗,为了不让被告再受刺激,使其早日康复出院,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曹某哲;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偏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开始不和;被告于2007年后开始精神表现不正常,多次到医院治疗,但未能痊愈;2008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离开被告,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曹某哲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被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正在该院治疗。
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马迹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反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余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偏执,造成夫妻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出现重大裂痕,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于治疗期间,如果离婚,对其精神疾病的治疗有着很大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暂时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