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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1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女儿胡某婷;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对被告的性格及家庭情况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赌钱“买码”、不务正业、毫无家庭责任感之人,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恶习不改,使原告灰心绝望,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两人现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两人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自己打点“小牌”,纯属娱乐,没有“买码”等大的赌博情况;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他不同意离婚。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赌钱“买码”、不务正业、毫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大的赌博,打点“小牌”只是娱乐,自己也不是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之间虽然有点小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他承认他对原告关心不够,但他表示以后愿意多关心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两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解决夫妻矛盾的方式不当,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现原、被告分居只有半年时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他们夫妻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在婚后前期感情尚可,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半年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多从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红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黄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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