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旷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被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底,原告催其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2009年下半年,被告将拥有的的矿山股权转让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经手人张某某见证人蒋某某用途石碑村矿山征山2008.5.23。”,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补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说明原、被告之间确系借贷关系,并非其他经济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开办衡山县X镇石碑钠长石矿征地缺乏资金,于2006年12月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将所借的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合在一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蒋某某在场见证,并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2008年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开矿资金紧张,于2006年12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2008年5月23日将所借本金及未付的利息重新立据,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双方根据前一债权债务关系而确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应承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当庭表示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开矿,且数额较大,他们之间的借贷应是一个有偿借贷,原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时,提出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月利率确定为10‰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3000元,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群杰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刚
校对责任人:杨群杰打印责任人:黄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