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颖。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刘某颖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共同存款归我所有。
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份双方订婚,200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某某之母周丰连的笔录及调取叶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的女儿刘某颖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女儿的抚育费,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刘某颖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待其女儿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共同存款6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顾东峰